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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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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总伟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 原审被告人卢某丙,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

原审被告人卢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卢某丁,男。

原审被告人卢某戊,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乙、赵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李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拆迁问题和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拉土围堵、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铲车将土堆推至该工地大门口予以堵塞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乙、卢某甲、卢某戊、卢某丙、卢某丁、赵某等人采取看守该工地大门不让围土推开、切断电源、悬挂条幅等方式阻止该工地施工,致使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价值人民币44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向禹州市投案自首;被告人卢某乙、陈某某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乙、赵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李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卢某甲家属主动向受害单位赔礼道歉,征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表示放弃追究对王某甲、王某乙、卢某乙、卢某甲、赵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李某某、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乙、卢某甲、赵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李某某、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运送假烟行驶至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任沟村路段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散花烟35.88万支、红旗渠烟20.28万支,价值955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别,查获的卷烟全部为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卢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卢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卢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卢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卢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某甲称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卢某甲一人犯数罪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及系累犯等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乙、赵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李某某、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乙、赵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李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卢某甲家属能够主动向受害单位赔礼道歉,征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乙、卢某甲、赵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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