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杰,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赵晓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在许昌县椹涧乡大余张村张某甲超市,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事生非,无故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并用带靠背的木质小椅子殴打高某甲,致高某甲受伤。经鉴定,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在许昌县椹涧乡大余张村张某甲超市,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事生非,无故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并用带靠背的木质小椅子殴打高某甲,致高某甲受伤。经鉴定,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住院3天,花医疗费4199.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4月26日16时许,我喝过酒后去张某甲的超市玩,看见高某甲等村民在超市里玩,就和高某甲开玩笑说两了句话。我提起有人动俺女人坟上的土了,高某甲接住我的话“谁动你的坟,你找谁去”,我听见这句话就生气了,我当时喝过了酒,酒劲上来了,我就记住我用拳头朝高某甲头部打了几拳,后来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能记的起来就是你们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传唤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4月26日16时许,我和村上其他村民在张某甲超市打牌,这时刘某甲过来了,样子像是喝醉了,刘某甲在超市门口走了几圈,然后蹲在我打牌的桌子边,我只顾打牌,不知道因为什么刘某甲就将我们打牌的桌子掀翻了,其他人一看桌子被掀翻了就都走了,我还没有来得及走,刘某甲搬了个小凳子坐在我对面,说着带有侮辱性的语言。我说“你去一边吧,别理我”。刘某甲站起身子,伸手卡住我的脖子,将我挤到墙上,还拿一个纸箱子要砸我。张某甲在一旁劝着刘某甲,我就拿手机给俺家人打电话。刘某甲搬了个带有靠背的凳子坐在超市门口,他见我打电话,就跺住我的腿,刘某甲自己也没有坐稳,连凳子带人倒在了地上,刘某甲站起来后,就拿着带靠背的凳子向我身上抡过来,我一下子就被打倒在地上,紧接着,刘某甲拿着凳子朝我头部前方的墙上砸,把凳子都砸烂了,刘某甲砸完凳子,又朝我左胸部踢了2、3脚,还朝我身上乱踢,跪在我身上,用拳头朝我头部打。刘某甲打了一会儿,又拿起一根木头棍朝我头部夯,后来,我又被刘某甲拖到了超市门口,再后来我就记不清了,当我清醒过来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4月26日16时许,我在外面干完活回家,路过俺村张某甲超市,看见超市门口躺着一个妇女,刘某甲指着这个妇女吆喝着,我再走近一看是我妻子高某甲头朝东脚朝西侧身躺在地上,我就赶紧过去对刘某甲说:“某甲,你这是弄啥哩?”刘某甲说:“某丙不比你有钱?你算啥!我打了某丙,不是还一样出来。”我蹲下看高某甲并喊高某甲的名字,我妻子已经迷迷糊糊的了,嗯了一声,我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我又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我就陪同我妻子到了许昌县人民医院了。 4、证人张某丁证言:2014年4月26日16时许,我听见超市外屋吵嚷,出来看见刘某甲像是喝酒了,在超市外屋叫嚷着,超市外屋的小桌子已经被刘某甲掀翻了,手里还拿着小桌子,我丈夫张某甲就把小桌子夺了过来,其他在超市的村民就都赶紧走了,刘某甲搬了个小凳子坐在高某甲跟前,和高某甲说着话,刘某甲说了一会儿,站起来伸手卡住高某甲的脖子,将高某甲挤到墙上,张某甲在一旁劝刘某甲,然后高某甲掏出手机打电话,刘某甲就搬了个带有靠背的凳子坐在超市门口,刘某甲看见高某甲打电话就跺高某甲腿,刘某甲自己也没有坐稳,连凳子带人倒在地上。刘某甲站起来后,拿着带靠背的凳子向高某甲身上抡过去,高某甲一下子就被打倒在地,紧接着刘某甲拿着凳子朝高某甲头部前方的墙上砸,把凳子都砸烂了。刘某甲砸完凳子,就朝高某甲身上踢,踢了好几脚,然后就跪在高某甲身上,摁住高某甲的手,用拳头朝高某甲头部打,刘某甲打了一会,又拿起一根木头棍儿朝高某甲头部夯。然后刘某甲又拽住高某甲的腿,将高某甲拖到了超市门外。后来,高某甲丈夫张某乙过来了,警察也来了,过了一会儿,急救车就把高某甲拉走了。 5、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证人张某丁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柴某某证言:2014年4月26日16时左右,我和高某甲等人在张某甲超市打牌,见刘某甲过来了,像是喝了不少酒。刘某甲在超市进进出出来回走了几趟,然后蹲在我的左手边,就开始跟我乱,接着刘某甲不知道什么缘故就把打牌的桌子掀翻了,我一看他喝酒了就走了。当天晚上听村上人说,刘某甲和高某甲打架了。 7、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用带靠背凳子打伤高某甲的事实。 8、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张某甲处调取视频监控的事实。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0、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6日,将刘某甲口头传唤到椹涧派出所的事实。 11、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四日。 12、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的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199.12元、误工费3天×67元=201元、营养费3天×30元=90元、护理费3天×79.56元=238.68元、生活补助费3天×30元=9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8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81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