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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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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珍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2、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我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鲁G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店村路口处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货车,车灯很亮,照的我的眼什么也看不见,我就向左打方向并减速,这时我前方有个行人,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没有刹住,就撞住了那个行人,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周某甲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

6、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7、鄢陵县公安局南坞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8、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刘某甲驾驶临时车牌鲁GX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周店村路口,与行人周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刘某甲,后刘某甲随民警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讲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9、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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