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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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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因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因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许昌县灵井镇竹园村村民李某乙在许昌县公安局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商定毒品交易,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大同街青园小区南120米处以3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乙两小包毒品,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李某乙的两小包毒品分别含甲基苯丙胺,重0.8克;含咖啡因,重0.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困难,人身危害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许昌县灵井镇竹园村村民李某乙在许昌县公安局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商定毒品交易,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大同街青园小区南120米处以3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乙两小包毒品,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李某乙的两小包毒品分别含甲基苯丙胺,重0.8克;含咖啡因,重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4年10月20日晚上22时许,李某乙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大同街小学附近见面。过了一会儿,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大同街小学西边150米左右的一个胡同口,其拿着毒品赶到现场将毒品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给自己了300元钱,自己刚走了3到5米就被公安民警抓住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证实了2014年10月20日晚上,其到许昌县公安局举报李某甲贩卖毒品,到凌晨,其向李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南顺河街李某甲家路口交易,之后自己拿着公安民警给的带着编号的300元钱来到李某甲家门口处,与李某甲进行了毒品交易,后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甲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4、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从李某乙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约0.5克及从李某甲处扣押进行毒品交易的现金3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辨认及李某乙对李某甲进行辨认的事实。

6、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1号检测(称重0.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2号检材(称重0.1克)中检出咖啡因。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在许昌市魏都区大同街小学西150左右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抓获的事实。

8、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9、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大同街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丈夫身体重度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立,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李某甲照顾,家庭生活困难。

10、魏都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李某甲丈夫赵某某身患强直性脊髓炎,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小女儿五岁,患有夜盲症,全家仅靠李某甲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其本人能够吸取教训,重新做人。大同社区也同意李某甲回归社区服刑。综合以上情况,同意对李某甲实施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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