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XXXXX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风路口处时,被许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07.010mg。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XXXXX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风路口处时,被许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07.010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侦查。 2、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53分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07.010mg。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4年12月14日晚18时许,自己同王某某、周某某在许由路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20时许,陈某某驾驶豫KXXXXX本田思域牌小轿车拉着王某某、周某某二人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走到魏风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4日晚18时许,陈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在一起吃饭并饮酒。20时许,陈某某驾驶豫KXXXXX小轿车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送王某某、周某某回家,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7、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为陈某某本人所有。 8、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魏风路执勤巡逻时将酒后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陈某某查获,在查获过程中,陈某某无抵抗阻碍执法行为。 9、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中心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某于2011年6月1日曾因违法聚众上访被行政处罚,未受过其他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