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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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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2014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K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县文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瑞贝卡门口处时,与行人李某乙、朱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K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县文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瑞贝卡门口处时,与行人李某乙、朱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KXXXXX货车车主周某某共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朱某某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1日18时,我驾驶豫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县文兴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瑞贝卡厂门口斑马线时,对面行驶的一辆车的车灯很亮,那辆车使用的远光灯,照的我的眼什么也看不见,我听到“咚”的一声,我看到有个人从车前面飞了出去,我下车一看我车的后面还有一个人,我就回到车上拿手机打120急救电话。不知道谁拨打了110,一会110就来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豫KX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聘用李某甲给我开车送广告材料的。李某甲是2014年10月11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在文兴路瑞贝卡发生的。案发时我不在车上,是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的。大概是18时50分左右给我打的电话,当时我在家(十里铺村租的房子)准备吃饭。他给我说他驾驶豫K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文兴路瑞贝卡老厂门口开车撞着两个人,让我赶紧过去。我到现场时已经很多人围着看,我就找李某甲,我一看他在货车的东边不远处站着,我就问他:‘你打120了吗?’他说已经打过了。我就赶紧看那两个人怎么样。那两个人都在地上趴,一个人在车前的地上躺着不动了,一个人在车后趴着。趴着的那个人还抬了一下头,有人就说不让她乱动。一会儿交警和120都来了。

5、证人朱某乙证言: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朱某某的女儿徐某某先给我的大哥朱某丙打的电话,我大哥在新疆打工回不来,接到我大哥的电话就从舞阳老家来医院了。我到医院后就见我的姐姐朱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对李某甲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

7、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甲每100ml血含乙醇0mg。

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乙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朱某某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朱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11、许昌县陈曹乡南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45分,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110指令承载文兴路瑞贝卡厂门口有一辆轻型货车与行人相撞,许昌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肇事司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某甲到回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

13、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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