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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2月4日假释释放;2004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

(2015)沁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2月4日假释释放;2004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8月1日释放;2013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一个月零两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赵攀、被告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孙建窜至沁阳市,将卢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9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孙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孙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2月4日假释释放;2004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8月1日释放;2013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一个月零两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曾因犯罪被多次刑事处罚,仍不知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盗窃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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