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亚洲,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呼亚洲及其辩护人程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呼亚洲与呼某甲系姐弟关系,呼某甲与祁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呼亚洲酒后驾驶豫H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祁某乙、赵某甲)相撞,造成白某某、祁某乙、赵某甲受伤,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呼亚洲弃车逃逸并指使呼某甲,让呼某甲告诉祁某甲(另案处理)去顶替其为肇事司机,祁某甲在接到呼某甲的电话后,又打电话给呼亚洲,询问情况并接受呼亚洲的指使。祁某甲在明知呼亚洲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到肇事现场,对警察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配合警察到事故科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警察怀疑其不是真正的肇事司机,并给其做思想工作,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其承认自己不是肇事司机,真正的肇事司机是呼亚洲。2014年11月1日23时40分许,呼亚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沁阳市公安局认定,呼亚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呼亚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亚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个人基本信息、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呼某乙、呼某丙、孙某某、呼某丁、祁某丙、呼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亚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呼亚洲指使祁某甲作伪证,并顶替本人冒充肇事司机,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呼亚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呼亚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呼亚洲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呼亚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