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女。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伟伟,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伏路南太行花园1号楼。 负责人:马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伟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艳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20时9分许,被告人杨伟伟酒后驾驶归其所有的豫HXXXXX号微型轿车沿沁阳市行驶至路口超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伟伟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杨伟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g。经认定,被告人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伟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伟伟酒后驾车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马某某当场撞死。被告人杨伟伟不但不积极抢救被害人,反而驾车逃逸。经沁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杨伟伟的不法行为,不但夺取了被害人的生命,而且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经济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未能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和精神上的安慰。现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伟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二附民原告人因母亲马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70561.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豫HXXXXX号轿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伟伟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火化的事实;3、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自结婚后一直在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南彰巷居住,系城镇长住居民;4、被告人杨伟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杨伟伟在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人杨伟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伟伟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意见:1、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补偿;2、被害人马某某的户口是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丧葬费用,应予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人醉酒驾驶,根据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赔偿;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9分许,被告人杨伟伟酒后驾驶豫HXXXXX号微型轿车沿沁阳市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怀府路焦百沁阳商厦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伟伟驾车逃逸,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杨伟伟的妹妹报案时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人,其主动告知所在位置,并在现场等待,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杨伟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g。经认定,被告人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甲、廉某某、牛某某、裴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2013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二)被害人马某某出生于1943年6月6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其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201582.27元,该两项共计220561.27元。 (三)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H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与焦作中心支公司约定:沁阳支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均由焦作中心支公司代位行使,所需赔偿款项也均由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案发后,被告人杨伟伟的家属代其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实际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