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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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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

(2015)沁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被告人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杨某某、景某某、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尚某某索要工程款,采用限制尚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先后将其带到沁阳市裕达宾馆,神农山酒店、护城河边、沁河大堤、鲁豫宾馆等地方,期间对尚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5月22日7时许,尚某某趁人不注意,从鲁豫宾馆跑出后报警。经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司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景某某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当场履行,不含车某某已支付的1.5万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不再对被告人司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景某某等人参与打架的人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就此次事件,双方之间不再发生任何争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对被告人司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尚某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尚某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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