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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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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超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

(2015)沁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水果刀,以找拜某为由,找到在沁阳市温泉宾馆住宿的丁某某,二人发生争执,互殴过程中,韩某某用自带的水果刀将丁某某的面部、双上肢、胸部、背部划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证人闪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曾艳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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