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飞,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赵攀、被告人李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飞飞窜至沁阳市盗窃一辆天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09元。 另查明: 1、被告人李飞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李飞飞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3、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扣押被告人李飞飞所盗窃的天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飞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飞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