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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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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武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武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

(2015)武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某甲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武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密谋后将本村王某乙所有的17棵杨树以1800元卖给他人。买树人当晚将该17棵杨树伐下拉走。经鉴定,被盗杨树立木蓄积为4.994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原某某、殷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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