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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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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武刑医字第00001号 申请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古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释放。现在武陟县精神病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武刑医字第00001号

申请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古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释放。现在武陟县精神病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古喜太,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

指定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古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古喜太、周某某,指定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申请人古某某窜至本村古某家中,持铁锤将古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古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鉴定,被申请人古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申请人古某某投案。

申请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铁锤等物证、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被申请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古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古喜太、周某某对申请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

指定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对申请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申请人古某某窜至被害人古某家中,持铁锤将古某头部打伤。当日,古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古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建议加强监护,正规治疗。

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申请人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明古某某用铁锤将古某打伤。

2、证人周某某、孟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古某某平时精神异常。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

5、作案工具铁锤。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古某某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7、到案说明、接处警记录。证明古某某投案情况。

8、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古某某案发前曾因患精神分裂症进行治疗。

9、户籍证明、撤销案件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古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致一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古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古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原继东

审判员  孙中华

审判员  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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