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明、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郭致平(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单某某索要欠款,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二路锦丰工业园区门前,强行将被害人单某某拉到车上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回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关押。 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单某某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单某某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亲属对被害人单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