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又名孟某乙,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龙泉湖西侧的龙泉湖宾馆附近,孟某甲、王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将麦某某的狗笼锁剪断,盗走“罗威纳犬”两条。经鉴定,该两条“罗威纳犬”价值40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相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二被告人互相指认笔录、被告人作案途中录像截图、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