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夜,被告人裴某某在其租住的武陟县木城镇东大街团结小区胡同内一单元楼五楼南排第二个房间内,容留魏某某、郝某某、孙某某(以上三人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孙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武陟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