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黎凯(绰号二孩儿),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9月20日被焦作市劳教委批准劳教1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2月6日、2008年4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黎凯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东王储小区16号楼西侧垃圾桶旁,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561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黎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黎凯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张黎凯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黎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黎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黎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黎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黎凯退赔被害人姜某某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