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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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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春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春花(别名苗玲),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春花(别名苗玲),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爱霞,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春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春花及其辩护人于守艳、翻译人李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苗春花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农兵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苗春花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百货大楼停车场对面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德永泉手机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门从门缝钻入屋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3、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苗春花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福安娜家纺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门从门缝钻入屋内,盗走现金8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苗春花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春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春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春花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苗春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苗春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苗春花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苗春花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苗春花当庭认罪。4、被告人苗春花系聋哑人,文化程度低,就业难,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困难。5、被告人苗春花选择的盗窃对象是一般人,并且手段简单。6、被告人苗春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具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苗春花虽系累犯,但是其属于特殊群体,其再次犯罪,有犯罪的特殊性和客观原因。请求合议庭能够考虑到本案的特殊之处,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苗春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同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苗春花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农兵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苗春花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百货大楼停车场对面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德永泉手机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门从门缝钻入屋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3、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苗春花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福安娜家纺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门从门缝钻入屋内,盗走现金8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春花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单位工农兵饭店、福安娜家纺店的报案、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及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所证实被害单位和被害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现金金额等情节相吻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三起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说明及见证人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春花辨认该三起盗窃地点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见证人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苗春花作案时所骑的自行车一辆。焦作市山阳区定和办事处万方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春花系聋哑人。并有被告人苗春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苗春花的盗窃作案视频,被告人苗春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翻译人李爱霞的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春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认定的盗窃现金数额为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春花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春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两点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春花文化程度低,就业难,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困难,其选择的盗窃对象是一般人,并且手段简单,其再次犯罪,有犯罪的特殊性和客观原因,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春花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苗春花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苗春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春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苗春花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被告人苗春花所盗窃的3400元现金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相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云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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