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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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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春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春明(别名范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春明(别名范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5月16日、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春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范春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与新华街十字口新华书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A708t手机(价值46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春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春明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被告人范春明趁被害人在新华书店看书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偷走,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手机的型号等情节相一致。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盗手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将被盗手机予以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为467元。并有视频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春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春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范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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