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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放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放强,(别名“董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放强,(别名“董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放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放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北门西边100米处的“鞋柜”店内,趁被害人程某某和其同伴刘某某、秦某某不备,将程某某放在店内凳子上挎包盗走,挎包(经鉴定:价值40元)内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5773元)、充电器、钱包(经鉴定:价值15元)以及现金607元等物。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放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放强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程某某报案及陈述所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挎包被盗的过程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巡防队员陈某某、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情况。被盗物品照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镊子一把以及被告人盗窃的挎包、手机、充电器、钱包、现金予以扣押,并将所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挎包、钱包的价值。并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羁押证明、视频资料、焦作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放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放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董放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放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把镊子,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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