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Y****的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与烈士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7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012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谢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车牌号豫HY****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327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