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侯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HNU*11的灰色长安牌星光面包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与健康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06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邓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证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