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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阎新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新停,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新停,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新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新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阎新停伙同“老石”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东门口,“老石”负责望风,阎新停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公园正门口的一辆灰色雅迪金刚狼牌电动车(价值3119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阎新停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德庄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火锅店门口北侧的一辆黑色南方牌踏板式助力车(价值473元)盗走,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新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阎新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阎新停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二名被害人的车辆被盗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经过等情节相吻合。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阎新停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盗窃监控视频,被告人阎新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盗雅迪金刚狼牌电动车的销售(保修)登记卡、收款收据及合格证,中站雅迪店出具的证明,被盗南方牌踏板式助力车的发票及合格证,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阎新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阎新停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新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新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新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新停所盗窃的第二起案件中的助力车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阎新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新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阎新停的帽子一顶及作案工具改锥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被告人阎新停所盗窃的第一起案件中的雅迪金刚狼牌电动车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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