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立交桥南5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952号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0121号、第2014012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