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星星,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星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星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被害人陈某的壹品凉皮店,将其店内的5瓶安江陵饮料(价值1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星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被害人刘某某的糊涂王饭店,因店内报警器响起,孙星星害怕而逃离现场。 3、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星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王某甲的快餐店,将其店内的两斤小苏肉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星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大杨树被害人孟某某的“明华楼”茶楼,因店内报警器响起,孙星星害怕而逃离现场。 5、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星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南街被害人田某某的“相聚一家”饭店,将其店内的4瓶258毫升的劲酒(价值78元)、5瓶125毫升的劲酒(价值49.5元)、2只熟烧鸡(无法作价)、7个生猪蹄(无法作价)、2个熟猪蹄(无法作价)、3条鲤鱼(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6、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星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西王褚某街某号被害人王某乙院内,将其院内小卖部的200余元现金、6盒金渠烟(价值60元)、4盒帝豪烟(价值40元)、2盒普渠烟(价值10元)盗走。案发前,退还被害人5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星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星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星星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刘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田某某、王某乙陈述所证实六名被害人的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物品的种类及特征等主要情节相吻合。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孙星星的辨认相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星星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物证菜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材料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孙星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孙星星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被告人孙星星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认定的盗窃财物价值为4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星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星星所实施的第二、四起盗窃行为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星星因第五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四、六起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星星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星星赔偿了第六起盗窃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星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孙星星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孙星星向被害人退赔其未予赔偿的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