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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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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37年8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1932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

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被害人刘某某的继承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以及四名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沿市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刘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车辆属性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附民原告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穆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码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且行驶在机动车道,经民主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中路与和平街交叉口北约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驶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刘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435972元。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附民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意见,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其下肢瘫痪没有生活能力而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经市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和平街交叉口北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刘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一个人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家出来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民主路与和平街口北海底捞对面时,突然看见有一个女的离我三米远左右,由西向东过马路,我点了下刹车,那个人往东去又想返回,我们互相躲的同时就撞到一起了,我车的前挡风板撞到她身上了,她很快就摔翻了,我往前溜有五、六米远,靠边停了。因为我是下肢截瘫,残疾人,不会动,我就一直在车上坐。我看见那个女的在地上趴着,从她头边流血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事发当时我在离现场有5米远的路西站着,和一个女的说话,突然听见路上扑通一声,我扭头去看,见有个女的趴着摔到地上,一辆红色三轮车由北向南驶过,三轮车司机还往后扭头说了句你咋走了。我就知道肯定是他撞的,我让他赶紧下来,他说下不来。我到那女的跟前,她嘴和鼻子都流血了,趴地上不动,我拿手机打了120,随即就有警察过来,救护车也来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事发时我在距离现场十米远的路西我们店的门口,突然听见外面啊一声,我扭头看见有个女的往前趴到地上,双手在后面背着,没再动了。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点到3点之间,我妻子刘某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坐13路公交车去新区看我们装修的房子。她下楼有10分钟,我们小区门卫就敲我家门,说我爱人被车撞了。我就赶快下楼,打出租车去医院,路过现场时看见地上有一大滩血。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12天而死亡。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因颅内损伤死亡。

10、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483-1号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大江牌三轮车属机动车中正三轮摩托车的规定范畴,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的规定范畴。

1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483-2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分析,大江牌三轮车的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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