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价值40元)抢走,内有现金1740元、啄木鸟钱包(价值80元)一个及自由人保温杯(价值47元)一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及时破案。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端正,悔罪表现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五个月以内确定刑期,并适用缓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抢夺财物的种类及特征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抢夺部分财物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乙出具的退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认定的抢夺财物价值为1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两点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端正,悔罪表现积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