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守峰,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守峰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淇滨大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来来网吧门口,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1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刀具照片,手机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守峰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守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