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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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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途经被害人朱某某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打柴口村的租房处,发现房门虚掩着,娄某某进到该屋内将朱某某桌上放的小米2S手机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首信牌充电宝一个、联想牌手机充电器一个以及现金150元盗走,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6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15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鉴定意见,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和现金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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