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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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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周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周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卫,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晋东波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尚尚KTV一楼电梯门口附近,因言语不和与齐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殴斗,齐某某、王某某被晋东波罗某某、被告人晋某某等人打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晋东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被告人晋东波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尊贤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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