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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伟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华,女,1959年1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伟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华,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红,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秀珍,女,1979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伟伟、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罪,被告人杨红秀珍、司某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伟伟及其辩护人耿书俭、康保星,被告人穆华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杨红及其辩护人李海祯,被告人王秀珍、司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来平,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假出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秦伟伟、崔某某以个人名义入股,被告人穆华以张斌的名义入股,三人合伙成立了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后,注册资金100万元被抽走。

2011年3月,被告人秦伟伟、崔某某二人合伙成立了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二人未出资注册资金。公司成立之后,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抽走。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秦伟伟的领导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累计为178104775.10元,涉及群众915人。尚未兑付的合同金额54135828元,涉及群众415人,扣除先付利息后金额为49151151.10元,该金额扣除合同未到期提前支付金额后余额为48099201.10元。

其中:被告人穆华揽储金额为:71521628元,兑付42986620元,未兑付28535008元;

被告人杨红揽储金额为26629500元,兑付12130880元,未兑付14498620元;

被告人王秀珍揽储金额为13867000元,兑付8807000元,未兑付5060000元;

被告人司某某揽储金额为7189600元,兑付3851400元,未兑付3338200元;

被告人王某揽储金额为4301600元,兑付4131600元,未兑付170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郭某、蔡某、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手续,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退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罪,被告人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某某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要求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伟伟辩称:成立春晖置业公司时,我实际出资1000万元,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不是春晖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耿书俭、康保星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秦伟伟的辩解意见内容一致。

被告人穆华辩称:成立金盛公司时,我并不知情,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刘士华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穆华的辩解意见内容一致。

被告人杨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李海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杨红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秀珍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崔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秦伟伟作为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安排公司业务人员面向社会吸收存款。两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累计合同金额为178104775.10元,涉及储户915人次。尚未兑付的合同金额为54135828元,涉及储户415人次。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之后,金额为49151151.10元,该金额扣除合同尚未到期而提前支付的金额后余额为48099201.10元。

其中:被告人穆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71521628元,已兑付42986620元,未兑付28535008元;

被告人杨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26629500元,已兑付12130880元,未兑付14498620元;

被告人王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13867000元,已兑付8807000元,未兑付5060000元;

被告人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7189600元,已兑付3851400元,未兑付3338200元;

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4301600元,已兑付4131600元,未兑付17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秀珍退出提成款43.17万元,被告人司某某退出提成款10.09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本案被告人部分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伟伟的供述:我、崔某某、穆华(穆华以张斌名义入股)是金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是王文娟,我是总经理,穆华是副总经理,崔某某是司机,王某是会计。穆华负责吸收资金业务,是主要业务员,司某某是兼职业务员。放贷是我自己决定的,放之前给穆华说一声,穆华不怎么管放贷的事。让崔某某入股的原因是崔某某为我开车是自己人,另外让其入股使我成为绝对控股人,崔某某只管开车。

客户投资存款的情况是月利息1.5%,年利息3%,业务提成是客户总投资存款金额的3%。利息有先付有后付的,业务员提成有1万元存1年给300元或400元的提成,吸收的钱先期存到王文娟和我的卡上,后期存到崔某某的卡上,卡都在会计那放着。

金盛公司以补助的形式进行分红时间有十来个月,我与崔某某每个月3000元,张斌每个月2000元,张斌的分红是穆华领的。公司分红严格来说不是分红,而是补助,因为吃饭、加油都没有在公司报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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