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发军,别名申发群,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10月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5月19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发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申发军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安馨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小刀牌小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82元。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申发军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西步行街以纯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小踏板式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75元。 三、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申发军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嵩山网络客房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圣捷牌绿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作案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发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发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