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飞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看到被害人魏某某独自一人背着挎包从身边经过,遂从背后抢夺魏某某的挎包。魏某某拽紧挎包不放手,王飞将魏某某拖翻在地,拖行两米左右,并用脚朝魏某某脸上身上踢。魏某某受伤将挎包带松开后,王飞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25元、三星S4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31元)、MAXCO移动电源一个(经评估,价值79元)等物品。王飞将抢来的三星S4手机及耳机交给女友刘某使用,将抢来的625元现金用于平时租房费用,并将挎包丢弃。 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飞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抢劫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丢弃挎包现场照片,挎包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到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王飞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告人王飞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