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玮旭、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上午,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高仿真64式手枪1把、弹匣1支、子弹4发,与李某丽在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李某丽租房处吸食毒品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仿六四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枪支检验鉴定书、枪支销毁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