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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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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LA2837号中型客车沿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空间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已经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岳斌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其电话报警,并打120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构成自首。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到案情况说明、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提供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做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岳斌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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