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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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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双凤、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双凤,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网上追逃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移交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双凤,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网上追逃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移交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双凤、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双凤及其辩护人严但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初,被告人晏双凤联系漯河中油能源集团销售部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其想要一车成品油,并交纳10000元押金,提供其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骗取李某某信任。李某某为赚取差价,联系在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经营油品生意的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与赵某某约定以7250元每吨的价格替赵某某卖34.4吨成品油到湖南邵阳,运费每吨400元由李某某承担,货到付款。晏双凤与李某某约定,油运到邵阳后以795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2014年3月10日,李某某将34.4吨成品油从漯河市用油罐车运至湖南邵阳,到邵阳后油罐车被湖南省邵阳市工商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扣,李某某、赵某某联系晏双凤希望其从中协调放车,在缴纳罚款时,李某某、晏双凤为谋取私利,在工商部门罚款2万元的情况下,向赵某某虚报罚款金额为7万元(由于赵某某派去跟车的杨某某没有7万元现金,赵某某希望晏双凤提前支付7万元货款以缴纳罚款,之后这7万元罚款折抵7万元货款,晏双凤联系实际买家孙某某之后,孙某某支付7万元罚款,折扣7万元油款),李某某将其中3万元赃款据为己有,另2万元用于其他开支。

后被告人晏双凤以7950元每吨的价格将20吨左右成品油出售给新邵县做油品生意的孙某某,扣除之前垫付的7万元罚款,孙某某将剩余的91703元货款打入赵某某账户。晏双凤以7950元每吨的价格将剩余14.06吨成品油出售给新邵县开加油站的刘某某,扣除晏双凤欠刘某某的欠款8万多元,刘某某将剩余30700元货款支付晏双凤,晏双凤将30700元货款挪作他用,剩余货款晏双凤并未向赵某某支付,后赵某某与晏双凤失去联系。晏双凤共计诈骗数额为107697元,李某某诈骗数额为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双凤、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晏双凤、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晏双凤提出,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赚钱做了假证件。但事后也确实向被害人打了10万元欠条,主观恶意不深,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严但灵的辩护意见是:晏双凤无非法占有剩余货款的主观恶意,仅是个中间人角色,其行为系民事欺诈,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仅对公诉机关指控谎报工商罚款的诈骗行为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本人有自首情节,所骗取的3万元罚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核查,2014年6月20日,李某某已将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3万元全额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双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晏双凤的辩护人辩称晏双凤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经查,证人刘某某及其付款清单证实:案发前晏双凤已告知刘某某,本人所欠8万元货款过几天从河南拉油回来,以油顶账,得到刘某某同意。足以证明,晏双凤已预谋在先,并非无法掌控而是故意为之让收货方截留货款,按许诺完成了本人以油还款的计谋,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早在去漯河拉油之前已经确立。晏双凤在实施完成诈骗的全部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的追讨下写的欠条不能作为民事欺诈行为认定。辩护人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与晏双凤合伙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罚款数额,骗取3万元人民币,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全额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双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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