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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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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峰,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元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峰,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二峰无证驾驶豫LA5820号三轮汽车,沿漯河市召陵区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索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索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腹部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付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二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二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提出事故发生后,本人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询问,请求从轻处罚愿早日回归社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4)33号、35号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漯河市公安交警(2014)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年龄证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5)召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亲属付根到本院明确表明,不再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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