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拘在逃。2014年9月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害人胡某某因在网上找工作被骗至漯河,罪犯雷晓宇、张哲民(在逃)于当晚22时许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罗庄村一租住房屋内,被告人康某某、(在逃)二人对胡某某进行考察,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胡某某拒绝加入后,康某某、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头面部损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等人为胡某某购买K791次车票一张,将其送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2014)306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致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