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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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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与韶山路交叉口东100米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楚某某要账,在向裕鸿公司要账时,付某某拿砖将裕鸿公司经理被害人刘某额部砸伤,造成刘某额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4.5cm,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轻伤二级,住院九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6.9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出狱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票据、户籍登记等证据,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911.68元;2、误工费为2004.8元(24394.45元÷365天×30天(酌定));3、护理费为2004.8元(24394.45元÷365天×30天(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9天);5、营养费为90元(10元×9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581.28元。刘某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8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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