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在逃。2014年12月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在逃。2014年12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占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豫LNY68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阳山路交叉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乘坐豫LNY686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潘某乙当场死亡、乘坐豫LP3989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性猝死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乙、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证言,(漯)公(刑)鉴(法医)字(2013)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漯公交认字(2013)02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被告人潘某甲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11时43分被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猝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2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潘某甲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