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因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王庄村王某甲的商店打牌发生矛盾,孟某某先用凳子将黄某甲打伤,被告人黄某乙看见其弟被孟某某打伤后,与黄某甲拿凳子一起对孟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王庄村王某甲经营的商店内因打牌发生矛盾,孟某某先用凳子将黄某甲头部砸伤,在店内打牌的被告人黄某乙看见其弟黄某甲被孟某某打伤后,与黄某甲拿凳子一起对孟某某进行殴打致孟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因打牌和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矛盾后,孟某某先用凳子砸其头部,流很多血,其才还手用凳子砸伤孟某某,现在很后悔。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其在商店打牌时,看到孟某某用凳子把其弟黄某甲头上砸流血了,就追打孟某某,其用拳头打了孟某某,没有使用凳子砸孟某某。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王某甲的商店内因为打牌跟黄某甲发生争吵,其就随手拿板凳砸在黄某甲头上砸流血了。黄某甲受伤后,也从地上拿凳子往其身上砸,黄某乙见弟弟受伤也拿板凳往其身上砸,其就往外跑,不知道谁推了一下把自己推到在地,他们二人就开始对其殴打,其扬了下头,被凳子砸住右眼,右眼就看不见了,后来被120送往医院,现在右眼失明了。 4、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黄某甲与孟某某因打牌吵起来,进商店后孟某某拿了一把木凳子,黄某甲也拿了一把凳子,孟某某用凳子砸了黄某甲,屋里的黄某乙看见弟弟被打,拿了一把藤椅要打孟某某,孟某某就往外跑,黄某甲、黄某乙就追出去,其出去后看见,黄某甲正拿着一把小方木椅子砸孟某某,黄某乙用拳头打孟某某,其看见孟某某躺在地上,就过去拦黄某甲,把他手里的椅子夺过来,曹某某也拦着黄某乙不让打孟某某了,后来120把孟某某拉走了。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其和孟某某、黄某甲三人斗地主,由于打牌中黄某甲出错牌了,其和孟某某说他几句,就不玩了,其去了厕所,黄某甲和孟某某还在争论出错牌的事,其从厕所回来后,看见孟某某侧身躺在小卖部西边的菜地里,用手护住头,黄某甲拿个木凳子朝孟某某腰部打,黄某乙和黄某甲并排站着,大约10分钟左右,120和110都到了现场。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3点多,其在王某甲家打牌时,见黄某甲和孟某某因为打牌对骂起来,随后孟某某拿凳子把黄某甲的头砸流血了,黄某甲被打后,后面的黄某乙拿起板凳往孟某某身上砸,孟某某往商店外面跑,屋里的人就跟着出去看,到外面看见孟某某躺在地上,黄某甲和黄某乙往他身上乱打,随后被人拉开了,当时孟某某头上流血了,捂着右眼,黄某甲头上也有血。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3点多,听见孟某某和黄某甲两个人因为打牌在店里吵起来,两人后来拿着凳子吵着出去了,其在打牌没出去,后来听说他们在外面打架了。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3点多,孟某某和黄某甲因打扑克吵起来,因屋里人多,也不太注意,好像是吵着出去了,后来其出去已经打完架了,看见黄某甲和孟某某头上都有血,其家的一把小方木凳子扔在地上。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公(物)鉴(法医)字(2014)043号)、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明:孟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孟某某外伤致右眼球破裂后眼球萎缩、摘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公(物)鉴(法医)字(2014)039号)证明:黄某甲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接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电话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召陵区解放路大胡子烧烤店被抓获。 12、户籍登记证明:黄某甲、黄某乙犯罪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孟某某对黄某甲、黄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