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从贩毒人员石会涛、潘琳琳(均已判刑)处购得两小包重约0.4克的毒品后,容留其女朋友姚某及贩毒人员石会涛、潘琳琳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二村的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两小包毒品吸食。次日潘琳琳被抓获,从潘琳琳租房处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黄某某及罪犯石会涛、潘琳琳供述、证人姚某证言、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