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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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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拘在逃,同年9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拘在逃,同年9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9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红旗、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从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漯河市新钛白粉厂污水厂、蓄水池、水循环池粉刷工程后,韩某某找到王某某让其负责找工人干外粉刷,按天计算工资。王某某安排30余人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干活至2012年11月26日工程结束,工资共计115495元,韩某某支付4万元工资后,剩余工资75495元一直未支付。经调查,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22日将工程款437100元全部与韩某某结清,2014年5月,王某某多次到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此事,后经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人韩某某仍拒不支付王某某等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惩处。

辩护人崔付中的辩护意见是: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改正指令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从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漯河市新钛白粉厂污水厂、蓄水池、水循环池粉刷工程后,找到王某某让其负责找工人干外粉刷。双方约定:“按天计算工资,女力工每天100元,男力工每天110元,大工每天130元,带工每天150元,领工每天200元,伙食每天每人5元,车费每天60元。”王某某安排30余人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干活至2012年11月26日工程结束,工资共计115495元。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将工程款437100元全部与韩某某结清,韩某某支付4万元工资后,剩余工资75495元、伙食费4550元、交通费3240元,共计83285元未支付。2014年5月,王某某多次到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此事,后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6日下发召人社监令字(2014)第37号、召人社监令字(2014)第42号改正指令书,并依法送达被告人韩某某,但被告人韩某某仍拒不支付王某某等人劳动报酬。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韩某某承建了钛白粉厂污水处理项目,王某某等30余人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钛白粉厂污水处理项目上给韩某某打工,工程结束后,韩某某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王某某等人工资75495元。2014年8月份后,韩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打工。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王某某等30余人,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16日到钛白粉厂工地上干活,韩某某在工程结束后,一共拖欠工人工资75495元。2013年春节过后,王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不是拖,就是不接。王某某等人在2014年6月份多次去召陵区劳动局反映此事。

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钛白粉厂有污水处理项目,已经在2013年春节前结束,韩某某承包了这个项目。韩某某的工程款公司已经在2014年3月22日结清,一共结了437100元,按工程合同已支付完毕。

投诉登记表证明:王某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下发拖欠的工资,总额为75495元。

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召陵区信访局交办了一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审批决定立案。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召人社监令字(2014)第37号)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韩某某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告知如果逾期拒不履行,将进行罚款并作出行政处理的决定。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召人社监令字(2014)第42号)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再次责令韩某某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告知如果逾期拒不履行,将进行罚款并作出行政处理的决定。

欠薪统计表三份证明:韩某某下欠工资总额为75495元。

被告人韩某某手写保证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韩某某在保证书上书写了工人的工资计算方式,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6日工资共计116495元未支付,韩某某保证2012年11月22日等压力机房地坪第二层做完,工资一并清完。

被告人韩某某领款单据复印件证明:韩某某从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领取了该项工程款。

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21时10分许,韩某某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宝山路被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户籍登记证明:韩某某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雇佣王某某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拖欠劳动报酬75495元未支付,并逃匿。经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下发改正指令书,仍拒不支付王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改正指令书采用邮寄送达和张贴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崔付中“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改正指令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宣判前,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支付劳动报酬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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