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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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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光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光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光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辉及其辩护人晁伟、被害人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邓光辉驾驶豫L81328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西6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穆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光辉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光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穆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光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1、当晚驾驶车辆行驶时听到“砰”的一声,前挡风玻璃烂了,以为是撞到路边的树枝或其他障碍物,就直接开车走了,没有下车查看,当时不知道撞住人了;2、听说公安局找其,就主动投案了,自己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晁伟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光辉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邓光辉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3、邓光辉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邓光辉驾驶豫L81328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西6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穆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光辉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光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穆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邓光辉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光辉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左右,其驾驶豫L81328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与燕山路中间路段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前挡风玻璃烂了,以为是撞到路边的树枝,就直接开车走了。当天晚上把车开到湘江路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修理,当天晚上只知道前挡风玻璃烂了,第二天去修理厂才知道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前保险杠、雨刷、中网都撞烂了,大众标志也没有了。后来,听说公安局的人到其经营的沙场找其,才知道当天晚上碰住人了,就来到公安局投案。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20点28分,老板刘某某打电话说有辆车要维修,20点37分,其开店门见一个人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开来修理,说车撞住棍子了,这辆车的前保险杠副驾驶位置烂了、车标没有了、前挡风玻璃副驾驶位置凹进去也烂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20点27分,有个男的(电话号码1304477****)打电话说车碰住了,要修车,其不在店里,就说店里有人先让他把车开过去,后来这辆豫L81328的黑色捷达车更换了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一个中网。

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肇事逃逸车辆保险杠碎片是豫L81328捷达轿车换下的前保险杠上的分离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光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穆某某无事故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37号)证明:死者穆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户籍登记证明:车牌号为豫L81328的黑色捷达轿车是邓光辉所有,邓光辉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25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燕山路与南环路西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仰面躺在路边,现场遗留有黑色大众轿车前保险杠碎片、中网大众标志,2014年11月6日中午,在后谢乡后乡村一沙场发现嫌疑车辆豫L81328黑色捷达轿车,前保险杠、中网标志有修理更换痕迹,询问得知车辆为邓光辉所有,并提取该车在修理厂内更换的前保险杠等物件,基本确定肇事车辆为豫L81328的黑色捷达轿车,2014年11月7日上午,邓光辉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邓光辉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1)召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辉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公诉人认为邓光辉在本案中不构成自首,邓光辉及其辩护人晁伟辩称邓光辉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光辉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副驾驶座位置撞烂、副驾驶位置雨刷撞坏、前挡风玻璃碎裂,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严重碰撞后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邓光辉当晚立即将车辆送去维修,可以证明邓光辉应当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一名有十年驾龄的驾驶员,邓光辉所提发生事故后误以为是撞到树枝等其他障碍物而没有下车查看就立即将车辆维修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邓光辉虽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人所提邓光辉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邓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邓光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邓光辉作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邓光辉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邓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贪污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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