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谢某在担任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负责公司陕甘宁地区的销售业务,利用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货款17.2万元用于本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谢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谢某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崔静勇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作为公司业务员,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公务,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谢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谢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谢某在担任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代为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司货款17.2万元用于本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谢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供述:对其在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销售部任销售员期间,挪用收回公司货款17.2元用于本人做生意使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谢某跟自己合伙在西安经营际华户外用品商店,2012年7月13日,因为生意周转需要钱,谢某给自己汇款13万元,2013年1月份因为资金周转不动,谢某又来西安给自己4.2万元用于商店经营。 3、谢某工商银行卡明细单、刘某账号明细证明:陕西省经济技术交流总公司的李明君将际华公司货款打到谢某个人账户上,2012年7月10日,谢某分两笔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刘某账户13万元,2013年1月24日,谢某通过柜面取款4.2万元。 4、商铺租赁合同、收款票据证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谢某和刘某在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商铺经营际华户外用品商店。 5、劳动合同书、谢某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谢某是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2012年期间任公司销售员。 6、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说明证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为国有一人制公司。 7、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谢某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际华三五一五皮鞋皮革有限公司。 8、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到案经过证明。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担任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崔静勇所提“谢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在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任销售员,并非受出资企业委派,其从事的销售业务并不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故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谢某归案后积极退还挪用公司的资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