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巧梅,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春香,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巧梅伙同张春香在本市火车站地区万博商场楼下,趁被害人赵红霞购物不备之机,将赵红霞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90元)盗走,后二被告又采用相同方式,在二七广场附近三幅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张肖宇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1160元)盗走。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前科材料;被害人赵红霞、张肖宇的陈述;证人张扬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巧梅、张春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有盗窃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均有扒窃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巧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春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