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的某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的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的某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附近一家中国电信手机店里盗窃被害人胥某某一部银白色HTC802B手机一部(该手机为全新机,价值37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的某某某伙同的某某某、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圃田乡圃田村IVO服装门口,盗窃被害人燕某某黑色邦德奔腾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现该电动车未追回。 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的某某某伙同的某某某、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区圃田乡圃田村一住户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蓝色济南轻骑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9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的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胥某某、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某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的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的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的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的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