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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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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洋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洋天,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白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洋天,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白砦村北街71号付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洋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刘海军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洋天及其辩护人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白洋天驾驶豫AE5S06号迈腾型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向西约500米处时,与李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邓艾清、刘星宇)相撞,致邓艾清当场死亡、李彩霞和刘星宇受伤,李彩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洋天弃车逃逸,并指使其父亲白松志到现场意图冒充驾驶员,次日白洋天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洋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邓艾清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特征,李彩霞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

被告人白洋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白洋天后主动到案,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应构成自首,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无前科,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白洋天的同车人实施了救助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洋天及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白洋天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洋天的供述;证人张洪涛、张震洲、张孟、白琼飞、白松志、刘海军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110、120受理记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汇款证明、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洋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洋天在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肇事致使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亦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其在案发次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开庭时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白洋天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了谅解。经过社区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洋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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