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翟某某借宿在原同事孙某某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大街96号301室的租住处,次日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趁孙某某上夜班之机,将其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步步高牌S7刑手机、一部奔腾牌PQ3300刑剃须刀等物品盗走。同日,翟某某在准备出售所盗物品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剃须刀共价值人民币34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俊歌 |